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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
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3-6-14 14:34:4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招标投标工作协调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并查处违法行为。

省及市(州)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投诉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审计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的资金安全和使用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处理投诉。

县级以上监察部门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二章 监督管理方式及内容

第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参加与项目招标投标有关的会议或到开标、评标现场监督;

(二)听取项目招标投标情况汇报;

(三)查阅、复制项目有关招标投标的文件、资料;

(四)询问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及其相关人员,调查有关情况;

(五)对在建项目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第五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的审批、核准,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的发布,资格预审,开标,评标,中标候选人公示和合同签订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具备招标条件,没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尚未落实,没有相应招标阶段所需的文件、图纸及技术资料,或招标人未按规定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的,不得开展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规避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未经国家安全部门认定,涉及国家秘密未经保密部门认定,属于紧急抢险救灾事后未经有项目管理权限的监督部门认定;

(二)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主体工程加层工程,属于审批、核准的项目,未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认定,其它项目未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认定;

(三)利用划分标段故意使单项合同金额低于必须招标的规模标准;

(四)以采取BTBOT等特许经营方式、项目管理方式或工程总承包方式为由不招标。

第八条 招标人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

第九条 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发售价格应仅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十条 招标文件中关于重大偏差和应当否决投标的条款应当集中表述、表达清晰、条件具体、含义明确,并醒目标注。设定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国家和省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应当按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中的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编制。

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资格预审申请人少于3个或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依法重新招标。对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内容违反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潜在投标人投标的,应当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核定的资质范围内承担招标代理业务,并根据招标代理合同的约定,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招标人违法的委托内容和要求,不得在招标活动中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利益和招标人、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根据工程的性质、规模确定投标人的资质要求。招标人不得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与履行合同无关的资质、资格、技术、商务条件。

第十五条 投标人应具有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和资格。严禁投标人之间借用、挂靠、转让资质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十六条 严禁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严禁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

第十七条 允许联合体投标的项目,联合体成员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所需的相应资格条件和能力;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确定联合体资质。

第十八条 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人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应当从投标人基本账户转出。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撤回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应当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5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签订书面合同后5日内向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十九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从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标活动。严禁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之间串通,为特定投标人谋取中标。

第二十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和投标文件承诺签订书面合同,严禁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投标人中标的价格即为合同价。严禁投标人恶意竞争,以低价中标后再以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增加合同价款。

第二十一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和投标文件的承诺组成项目管理机构;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中标人不得更换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经理、项目技术负责人及项目管理人员;确有特殊原因需更换的,更换后的人员资质不得低于被更换人员的资质。

中标人应当自行完成中标项目,保证工程质量。根据招标文件规定,中标人可以将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完成,并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分包单位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得再次分包。

允许分包的分项工程应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严禁将中标项目转包或违法分包。

第二十二条 招标文件中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完整保存招投标活动中产生的所有文件及相关资料。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四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规范的场所、信息、技术咨询和其他相关服务,对发现的招标投标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报告。

第三章 投诉处理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书面投诉。

前款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下列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

(一)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二)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三)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四)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七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诉人的真实名称(或姓名)、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人如果不是所投诉的招标项目的参与者,应提交与所投诉项目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相关证明;

(四)具体的投诉事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基本事实;

(五)有效线索及相关证明材料及合法的信息来源;

(六)明确的请求及主张。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对应先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附提出异议的证明文件。已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应当一并说明。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

(一)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投诉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投诉人在投诉有效期内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

(三)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

投诉事项应先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或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行政监督部门不予受理。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处理过程中,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九条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并作为恶意投诉记入不良信用记录;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对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其他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联合调查,共同研究后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投诉的人员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二条 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由行政监督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不予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并终止投诉处理。投诉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投诉。

第三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做出处罚或处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投诉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与投诉处理结果有直接关系的当事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对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

第三十六条 本省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查处情况和作出的处理决定于5个工作日内报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由其记入评标专家个人档案,并将处理决定进行公告。

参与本省行政区域内项目评标活动的省外专家有违法违规行为,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属实的,由省综合评标专家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通报其所属的专家库管理机构,并进行公告。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或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不依法公告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二)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间接、明示或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招标投标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加强在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执法活动方面的沟通,负责共同研究、协调和处理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九条 建立招标投标信用体系。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建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统一平台。省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建立各自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对记录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并保证公告的违法行为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内容一致。

省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违纪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及时将处理决定书在本部门平台公告,同时送统一平台。

违法行为记录将作为项目资金拨付、招标代理机构等级评定、评标专家管理、投标单位信用等级评定等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文章录入:姜建萍    责任编辑:姜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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